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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仲裁法律咨询|广州市经济仲裁|鑫霆 商事仲裁律师

    2018-07-27 20:09:18 次阅读 稿源:非官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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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金拆借在实践中怎么处理

    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面临两个问题:

    1、关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北京地区法院的态度很明确,在《北京万和欣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万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北京江新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新源涂料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北京红蓝服装集团与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北京市顺义区地方工业公司与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等案件中法院的态度皆认为相关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都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例如,在《北京万和欣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万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一案中,法院判决:“万和欣公司与金万象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意思表示真实,但因双方均不具有金融借贷许可资质,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协议无效。”

    2、是否支持利息的主张

    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最I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利息收缴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判决完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法律后果处理。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资金拆借行为无效后,往往会判令返还本金,但对于借款协议的相关利息是否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有的法院不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是要求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从全国范围来看,其他地方法院也有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I款利率支付利息的。

    以上即是资金拆借有什么法律依据和资金拆借在实践中怎么处理的问题,对于资金拆借有什么依据,目前有《合同法》和《公司法》。针对上述对利息的处理,各地法院(甚至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在处理过程中意见不一,建议您在遇到相关问题时,注意了解纠纷地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态度,以便采取相关的措施。具体问题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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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I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I权凭证的情形下,经济仲裁格式,本息和上限如何计算?

    实践中,借款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其内容一直处于变动中,如在借款期间借款金额有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常见的情形如债I务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对部分事项重新约定,又重新出具债I权凭证,此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本息和上限?

    试举例说明:

    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人,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后,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题只向出借人甲偿还了5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二,约定借款金额为74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款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借款金额为91.76万元,年利率24%,借期1年;1年期满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91.76万元以及利息22.02万元,共计113.78万元。人民法I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首先,在该案例中,借款协议之二约定本金为74万元,此74万元加上已经偿还的50万元,已经包含了前期100万元本金在第1年产生的利息24万元,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出最I高年利率24%,故该24万元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所以借款协议之二约定的74万元可认定为第2期本金。同理,经济仲裁咨询律师,借款协议之三约定的91.76万元也包含了第2期的利息17.76万元,可认定为第3期本金。对此,应该不难理解。

    但接下来,此91.76万元的利息该如何认定,是否受到本条第2款的限制?

    此问题容易产生争议,至少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I一种观点认为,因本条第2款规定的上限的计算是“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如果债I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不再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高于24%,则其请求的利息数额就可以支持。如本案中第3期借款本金为91.76万元,已小于最初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故对于后期利息91.76×24%=22.02万元,后期本息和91.76+22.02=113.78万元,人民法I院均可以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债I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仍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出一个本息和上限,债I权人请求的数额与债I务人已经偿还的数额之和不应超过此上限,也就是说,此本息和上限减去债I务人已经偿还的部分,即为债I权人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的部分。如本案中,最初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间为3年,广州市经济仲裁,则本息和上限为100+100×24%X3=172万元,减去乙已经偿还的50万元后为172-50=122万元,甲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此数额,故人民法I院可以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理解本条第2款规定,第2款规定是原则性规定,是指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债I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本条第2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如本案中第2期借款本金为74万元,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之后的借款期间为2年,故本息和上限为74+74×24%×2=109.52万元。甲请求的113.78万元已经超过此上限,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

    笔者认为,从本条规定的背景与依据来看,第三种观点比较接近本条起草的本意。理由如下:第I一种观点的理解不够全I面,只体现了对计算复利的认可,但反映不出对复利计算的特别规制,经济仲裁法律咨询,因为本解释第26条已经对民间借I贷的利率上限规定为24%,若只要利率不超过24%,就不再受到限制,则本条第2款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第二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也比较容易计算,便于实际操作,但忽视了债I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尤其是在债I务人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款项的情形下,这种计算方式实际上就失去了其“上限”的规制作用。故相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虽然这种计算方式相对繁琐,但更为接近本条规定的本意,也能体现债I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从而对促使债I务人及时还款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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