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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律师_广州番禺区服务合同纠纷律师_解除

    2018-10-30 05:51:12 次阅读 稿源:非官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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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年邹强主任律师团队,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金多兴盛名鑫,迅捷雷达谓霆) 广州合同律师 佛山合同纠纷律师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债I权人代位权纠纷   债I权人撤销权纠纷   债I权转让合同纠纷   债I务转移合同纠纷   债I权债I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悬赏广告纠纷    买卖合同纠纷律师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拍卖合同纠纷律师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供用电合同纠纷   供用水合同纠纷   供用气合同纠纷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赠与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保证合同纠纷   抵押合同纠纷   质押合同纠纷   定金合同纠纷   进出口押汇纠纷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银I行I卡纠纷    租赁合同纠纷   融I资I租I赁合同纠纷    承揽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运输合同纠纷   保管合同纠纷   仓储合同纠纷    委托合同纠纷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行纪合同纠纷   居间合同纠纷   补偿贸易纠纷   借用合同纠纷   典当纠纷   合伙协议纠纷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彩票、奖券纠纷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服务合同纠纷   演出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广告合同纠纷   展览合同纠纷   追偿权纠纷

    2008年5月,张某与李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张某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并约定在李某付完款后15日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08年6月,李某支付了房屋价款,张某将房屋交付给张某使用至今。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期间,李某也一直未主张过权利。2018年4月,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协助履行过户登记义务,张某以李某的过户登记请求权已经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抗辩。

    【分歧】

    第I一种意见认为,过户登记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故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法占有人的过户登记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应当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过户登记请求权,是指不动产受让人所享有的请求出让人协助其完成所有权移转的权利。在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下,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之前,并不发生物权转移,买受人享有过户登记请求权的基础不是物权,而是其与出卖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因此,从性质上看,过户登记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根据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客体的规定,债权请求权原则上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由于合法占有人过户登记请求权的特殊性,致使对已基于房屋转让合同等债权契约而合法占有不动产的受让人的过户登记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

    首先,合法占有人过户登记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会导致房屋所有权的权能分裂。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合法占有人事实上已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项权能。在传统观念中,合法占有人已拥有事实物权,尤其是在不为处分的情况下,占有、使用和收益已足以达到房屋交易的主要目的。由于基于债权合同的占有依法属于有正当权源的有权占有,在房屋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即使过户登记请求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驳回,房屋所有权人并不能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无权占有为由请求占有人返还该房屋。因此,若对合法占有人的过户登记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会导致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不能得到法律上物权,享有法律上物权的所有权人无法完整地支配房屋,进一步造成标的物长期处于归属不清或者权利真空之状态,不利于物权状态的清晰和统一。

    其次,合法占有人的过户登记请求权与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债权请求权的客体存在本质区别。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人欲以实现的法律目的是获得对方的特定给付,而该类给付通常具有占有和所有的同一性。例如,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目的是取得金钱给付,货币的占有和所有具有同一性;动产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目的是取得特定动产,动产的占有和所有通常也具有同一性。非占有人行使过户登记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取得所有权,一旦取得所有权,则可基于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物权请求权实现占有与所有的统一。即便非占有人的过户登记请求权经过诉讼时效,转让人对标的物仍具有占有和所有的同一性。但合法占有人的过户登记请求权经过诉讼时效后,会导致房屋的占有人不享有物权,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支配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丧失占有和所有的同一性。甚至从闭合的二维向度看,占有、使用和收益才是房屋的经济本质,所有权登记不过是不具有经济属性的法律外壳而已。与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经济本质相比,合法占有人的过户登记请求权几乎不具有财产给付的实质内容。

    再次,对合法占有人的过户登记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并不影响其不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会获得抗辩权,权利人则失去胜诉权,因此,诉讼时效制度充分体现“法律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敦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下,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之前,不动产转让人依然是不动产物权所有人,享有对不动产的处分权。根据《最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出卖人就同一不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由先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的一方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此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第三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无权占有为由请求占有人返还该房屋,占有人将丧失已取得的占有利益。所以,广州黄埔区服务合同纠纷律师,出卖人对不动产的处分权事实上已经发挥了诉讼时效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功能。

    可见,合法占有人的过户登记请求权与非占有人的过户登记请求及其他债权请求权存在重要区别,以过户登记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为由对合法占有人的过户登记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会造成“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出卖人无法取得占有权”的逻辑困局。尤其是在房屋已交付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人已丧失因使用房屋所带来的经济价值,其以诉讼时效抗辩以逃避协助履行过户登记义务的目的,并不是不履行协助登记义务本身,而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攫取再行转让、抵押等带来的经济利益,这又会转而侵害合法占有人已取得的占有权,形成权利纠纷的恶性循环。因此,对合法占有人的过户登记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不具有正当性,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本案中,应当支持李某请求张某协助履行过户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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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内容

    成都中院承办此案的法官夏旭东说,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书面文件是否为劳动合同,除考查该书面文件形式外,重点应考查该书面文件的内容是否具备我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

    目前,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九项基本内容,分别是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I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I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以列举方式明确,旨在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

    而该案中用人单位所提交的入职申请表,文件名称为“入职申请表”,其形成过程是装饰公司将该申请表交由李某填写个人基本信息后,再交回公司,装饰公司再填写入职时间、所属部门、试用期工资等具体内实,且未再交由李某确认。申请表的内容绝大部分为李某籍贯、健康状况、工作经验、教育培训经历等个人信息以及对李某希望薪资等意愿的了解,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律师,却而无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涉及劳动者基本劳动权利的记载。而且涉及劳动报酬这一劳动者最基本权利的相关记载,李某在期望薪资一栏填写内容为“20000元”,而装饰公司后在转正后工资一栏填写内容为“另行商议”,可见双方对劳动报酬相关约定并未达成一致。

    综上可看出,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内容,入职申请表均缺乏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实质条款,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因此仲裁裁决装饰公司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并不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遂依法终审裁定驳回装饰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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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怀孕期内企业不能终止其劳动合同

    [案情介绍]

    几年前小陆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后来通过朋友介绍进入本市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企业与其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一年合同。

    今年年初,小陆经医院检查已怀孕。四月底,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律师,企业以劳动合同期满不为其续签合同为由,通知小陆终止劳动关系。对此,小陆多次与企业交涉未果,她只能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要求撤消企业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

    双方观点

    在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时,小陆认为:在怀孕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是不能与自己终止劳动合同的,自己在“三期”内的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现在企业以劳动合同期满而不再续签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关系,是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所以要求劳动仲裁撤消企业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企业则认为:因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再与小陆续签合同,所以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对小陆的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再与职工续签合同为由,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劳动权益是得到法律保护的,用人单位是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也不得终止其劳动合同,必须延续至哺乳期满。

    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邮寄服务合同纠纷赔偿律师,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而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是: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样,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女职工终止合同,用人单位应顺延其劳动合同期至哺乳期满。

    由此可见,小陆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是不能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上述情形消失。现在企业与小陆终止劳动合同的这种做法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的。所以,劳动仲裁依法作出裁决,撤消企业与小陆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情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小陆在怀孕期间,企业以劳动合同期满不为其续签合同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与小陆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相关法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而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是: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样,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女职工终止合同,用人单位应顺延其劳动合同期至哺乳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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